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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寺规定,主办单位举办技术交易会事前不提出申请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奖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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