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获得的收益,应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提取奖金的审批程序、比例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第四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的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和干预。
第四节 税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科技人员在技术贸易中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在技术贸易中的技术性收入,享受下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收入,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所取得的技术转让净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纳税有困难的,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技术贸易中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技术贸易中依法取得的关金,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单位不交纳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