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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二)濒临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劳动者;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被精简的劳动者;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非自愿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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