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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失效]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责成其所在单位,在三十日内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工作或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的财务事项后,交给新的会计人员,必要时由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派人监交。

第三章 会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工作规范化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会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强化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运用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建立和完善预测、决策、核算、控制、分析、考核等会计管理和监督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建立预算编制、分配、分析、考核和监督制度,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建账,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税收征收管理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不得出借账户。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按照记账规则记账,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或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授意、威胁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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