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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村民委员会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并向村民会议负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的自治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和经济发展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根据村的大小设三至七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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