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异地安置增加的面积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裁判迁让的房屋,迁让期未满或迁让期已满中止执行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受让人,由现使用者在迁让期或中止期内住用,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给被拆迁所有人以补偿。
被拆迁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对房屋实行行政代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建筑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迁时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四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拆迁房屋补偿费,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领取作价补偿费的被拆迁所有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但被安置者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安置后,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调换产权,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作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工程建筑造价结算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