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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安置、补偿形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七)搬迁、回迁时间。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安置意见;
  (四)补偿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通知,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工程期限和搬迁腾地时限等。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又停止拆迁建设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限期恢复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
  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房屋的户室型或间数、面积、临时过渡方法、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面积及地点、拆房腾地期限、违约责任等。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协议应当附补偿房屋的平面图。
  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定位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置房屋定位后,拆迁人应当将安置房屋的平面图附在拆迁安置协议书后。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签订套型协议,待拆除房屋、工程开工后再签定位协议。
  第十八条 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定位后,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且设计变更后对被拆迁人安置有影响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不得降低被拆迁人的原安置、补偿条件。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分配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拆迁人应当公布拆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安置结果,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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