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单位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交付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和回迁保证金。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抄录户口和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七)回迁、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拆迁申请人应当自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补偿用房需求意向的调查研究,以参照制定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