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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地防火条例[失效]

  (一)严格执行林地防火法律、法规,预防林地火灾措施得力,连续三年未发生林地火灾的;
  (二)发生林地火灾,采取得力措施,迅速组织扑救,或在扑救林地火灾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林地火灾及时报告,积极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见义勇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林地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林地防火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七)连续从事林地防火工作十年以上的,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到林地火灾扑救命令无故未在限定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进行扑救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八条 有火灾隐患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仍不整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整改,整改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林地防火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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