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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1996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缴公物是指:
  (一)本市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
  (二)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的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已作损失核销的赃物;
  (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礼品;
  (五)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物品;
  (六)其他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物品。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财政部门是应缴公物处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应缴公物管理,建立健全应缴公物处理的有关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处理应缴公物应当按其性质、价值不同分类处理。进行处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需处理的应缴公物开列清单,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处理应缴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不宜拍卖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规定变价处理,报财政部门备案。
  应缴公物的拍卖业务,由青岛拍卖行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承办。
  拍卖应缴公物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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