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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者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旅游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游资源: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二)旅游景区: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和景点,包括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划定的游览区域、旅游观光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开发区以及主题公园、高尔夫球场等。
  (三)旅游建设项目:指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食宿、娱乐等服务的建设项目及旅游基础设施项目。
  (四)旅游经营者: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五)导游人员:指为旅游者(包括旅游团队)组织安排旅行和游览事项,提供向导、讲解和旅途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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