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擅自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或者超越获准的旅行社经营范围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或不佩戴导游胸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导游人员严重失职或无理拒绝检查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扣留其导游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星级饭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批准机关降低或取消其星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