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经营者因旅游业务需要,到境外参加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重要旅游景区和其他涉外定点单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涉外旅游价格调整,必要时应当给予一定的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未办理保险的境外旅游团队,必须按国家规定补办旅游意外保险,并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团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出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缓措施。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发布前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三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四十条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