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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境外及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二十八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或未取得涉外定点单位资格的饭店,不得接待涉外旅游团队。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审查合格被确定为旅游定点单位后,享受旅游定点单位的权益。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有关规定和旅游业服务标准。
  第三十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将其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三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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