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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失效]

  (二)指使他人不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不按规定架设的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横幅等设施,可以强制拆除,并对责任人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罚款:
  (一)施工期间不按规定悬挂占路或掘路执照的;
  (二)占用或挖掘道路时,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护栏、警示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仍继续行驶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机动车辆的。
  第七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在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对机动车驾驶员注销其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其范围是:有停止线的,以停止线为界,停止线以内为路口;没有停止线的,以道路交叉口道路边线平曲线的起止点为界,起止点以内为路口。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干路,是指下列道路:
  (一)国道;
  (二)省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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