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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路或掘路执照(或放大样)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二)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挖掘;
  (三)占用或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警示护栏和其他防围设施,夜间或视线不良时,应当设有效的警示灯。
  占用或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在中断交通前通告声明。
  第四十九条 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宣传、展销和演练、文娱、体育等活动。确需组织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在举行活动7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进行其他作业可能影响交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排除。责任单位未及时整修排除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可先行排除,因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或者利用上述设施进行其他活动。因施工等原因(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除外)确需移动或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提前向主管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的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补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等设施,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架设跨越车行道上空的临时性横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4.4米。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应当配建相应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在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点),确需设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市)由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共停车场(库)须向社会开放,不准擅自关闭、扩大或缩小以及改变用途。单位或个人的专用停车场(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开放。
  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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