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或者行经小学门前遇有小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在城区鸣喇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打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车行道宽度不足8米的道路上,与对面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使用危险信号灯:
(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
(四)抢救危重病人时;
(五)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
(六)有公安警车护卫时;
(七)遇有其他危及情况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遇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受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的限制。其所需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装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正式号牌的车辆,不受禁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教练车(不含公共汽、电车)不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崂山六区道路上进行教练,在其他区(市)道路上教练时,须经区(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有条件移开的应当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无条件移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电车除特殊情况外,营运时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客。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驶入站点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距站牌30米以内驶向车行道右侧,停车时车身不准超出站牌;后进站的车辆须按顺序依次停车,在距站牌30米以外停车时,不准上下客;
(二)在沿途站点上下客完毕,应当立即驶离站点,不准停车候客;
(三)驶离站点后,须在30米以内驶回正常行驶车道;
(四)同向电车在前车起步以前,后车不得向左驶离原停车地点,有超车条件的情况除外。
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单位班车及其他按固定线路、站点行驶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