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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属非营运性公用小型客车两年内免检,两年后每年检审一次;属营运性客运汽车(不含大型公共汽车)和教练车半年内免检,半年后每半年检审一次;属其他机动车当年免检,从第二年起每年检审一次。非机动车每两年检审一次。
  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车辆临时检验。
  对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取消免检资格。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的机动车检测站进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和注销车籍,交物资回收单位解体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得安装本车号牌外的其他号牌、标牌以及改变车身外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装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改变车辆颜色、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驾驶室,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未参加保险、保险期满后未续保或者过户、变更车主名称时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发、收缴、扣留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不得拆装车辆号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队),应当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有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审验;
  (三)严格遵守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四)行驶中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不准戴耳机;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七)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不准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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