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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18日)废止

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巡警队伍的统一管理。
  各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大队(以下称巡警部门),负责所辖区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的监督、协调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开展巡察工作。
  第五条 巡警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包括与道路、公共广场毗连的开放性绿地、海滩,下同)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三)维护城市道路(包括道路两侧)、公共广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
  (四)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抢险救灾,救助突然受伤、患病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
  (六)依法由巡警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察与处罚

  第七条 巡警在巡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社会治安秩序、交通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对依照本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巡警和巡警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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