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债务。
清算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特别清算前六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委员会应申请人民法院追回财产,并入清算财产。
第四十五条 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宣告特别清算程序终止。
第四十六条 对清算事项本章未明确规定的,按照普通清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清算终结
第四十七条 企业清偿其债务、分配清算剩余财产后,清算程序终结,由清算委员会编写清算结束报告书。
清算结束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主要过程;
(二)清算的法律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普通清算结束报告书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报主管部门、原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特别清算结束报告书,由特别清算委员会直接报企业主管部门、原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结束报告书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原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后,清算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原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后,负责在报纸上刊登注销企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资不抵债的企业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自清算终结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五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成员在清算期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清算参照本条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