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核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同清算委员会协商核定。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法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诉讼期间涉及债务清偿的清算活动应中止。
债权人接到核定通知书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清算全部债务前,不得向企业投资各方分配清算财产。
企业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的分配按照投资各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法律、法规或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企业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四条 特别清算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
(二)发布特别清算公告,催报债权;
(三)召开债权人会议,公布清算方案;
(四)核定债权、债务,公布清算财产;
(五)按规定程序清偿债务,分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
(六)编报特别清算结束报告书;
(七)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特别清算委员会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代表和董事会代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也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等参加。特别清算委员会主任由原审批机构指定,履行企业特别清算期间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参加特别清算委员会的其他董事在特别清算程序终结以前,应根据特别清算委员会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六条 特别清算委员会负责各项清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企业董事会的职权;
(二)主持召开董事会议和债权人会议;
(三)承担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