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负责收回企业的债权。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债权,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放弃。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算财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企业清算财产变卖时,各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各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理。
第四节 财务与会计
第二十五条 清算企业的财务处理及会计核算应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定,清算委员会也可结合清算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及地方财务会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清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清算的会计帐目中应设置“清算费用”、“清算损益”科目,用以核算清算中发生的各项损益。
第二十六条 年度中间清算的企业应按年终会计决算的编制方法编制自年初起至清算日止的决算报表,并依法缴纳各项税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清算中发生的费用作为清算费用,从企业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
(二)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债务清偿等所发生的费用及聘用工作人员费用;
(三)公告、诉讼费用;
(四)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清算财产评估价或财产变现收入高于财产帐面净值和清算中盘盈的财产以及企业无法偿还的债务等在清算中发生的各项收益作为企业的清算收益。
清算财产评估价或财产变现收入低于财产帐面净值和清算中盘亏的财产以及不能收回的债权等在清算中发生的各项损失作为清算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下列文件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清算企业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的决算报表及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其他财务帐册;
(二)清算方案中所列的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目录;
(三)清算财产作价依据;
(四)清算的资产负债表。
第五节 债务与清偿
第三十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核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