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清算期限和公告
第十五条 企业清算期限从清算委员会核准成立之日起至企业向其主管部门、原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提交清算结束报告书之日止,期限为一百八十日。
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清算期限的,应由企业董事会报请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报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应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为清算目的而进行的其他民事活动除外。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开始清算之日起六十日内至少在《青岛日报》、《法制日报》、《中国日报》上分别刊登两次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在开始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
清算公告应当载明清算原因、清算期限、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和申报债权的期限等。
第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应根据董事会提供的债权人名录在清算公告发布的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在册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
第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应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超出申报债权期限而在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前申报债权的,经董事会确认后可从剩余财产中酌情予以清偿。
第二十条 企业无债务或债权、债务清晰,需要缩短清算期限和申报债权期限的,应由企业董事会报请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报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清算财产及处置
第二十一条 清算财产由企业下列财产构成:
(一)企业解散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
(二)企业清算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三)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算时,协议、合同、章程对企业资产的价值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协议、合同、章程无规定的,清算委员会应委托在中国注册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