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委员会由董事会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能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董事会也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
第八条 企业董事会应自本企业解散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将企业清算报告书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审核(企业无主管部门的,由原审批机构负责,下同)。清算报告书应载明企业清算的原则、程序和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内容。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清算报告书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发布清算公告,催报债权;
(二)接管企业财产,调查企业资产现状,制作财产目录和资产负债表;
(三)召集债权人会议,建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提出财产估价和清算依据,制定财产估价方案;
(五)制定清算方案;
(六)收回债权并清偿债务;
(七)向投资各方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制作清算结束报告书;
(九)申办企业注销登记等手续;
(十)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活动。
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清算方案和财产估价方案以及清算结束报告书,必须经企业董事会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原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协商处理有关清算事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委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属第十条第二款执行中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提交董事会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核准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将企业的财务帐册、财产目录表、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会申请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后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的;
(二)债权人请求解任并确有正当理由的;
(三)董事会认为应当解任或补派的。
第十四条 在清算过程中,原审批机构可以派人参加企业董事会和清算委员会的有关会议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