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12日 实施日期:1998年6月12日)修正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1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应享受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