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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维修燃气设施和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的,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气(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
  (四)自行处理钢瓶残液;
  (五)在钢瓶之间倒气;
  (六)擅自改装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七)用燃气管道作为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
  (九)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气;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给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最低流量标准,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逾期不缴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日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严格管理,进行日常巡查,定期监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二)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接口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或投资者负责;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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