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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失效]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意见书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三)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供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瓶装液化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二)使用的燃气设施和为用户提供的燃气器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不得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充装燃气,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
  (六)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紧急抢修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为确保安全,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七)燃气经营单位不得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销售燃气;
  (八)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经营燃气;
  (九)燃气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坚持昼夜值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缴纳审验费。所缴纳的燃气经营管理费、审验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燃气管理工作,不得挪用。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开户申请,经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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