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财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责令其停建,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地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属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商品的,应没收所购商品,并处以所购商品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实物的,责令其限期追回已发款物,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追回被挪用的资金,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将应当在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财政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物价法规进行处罚;对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