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设立、收取和管理。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设立、收取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各种专项基金(包括全市性公益基金)。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根据核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应当按规定设置,不得擅自设立。
第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预算外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在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批准的专业银行分别开立收入和支出帐户。
行政事业单位的一切预算外收入及往来款项应当按规定存入收入帐户,并转存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开支必须经过支出帐户。支出帐户的资金应当来源于财政专户拨付的用于支出的预算外资金。
任何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隐匿、转移、坐支、留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部门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及时把被批准用于支出的预算外资金拨入用款单位支出帐户。
行政事业单位急需使用预算外资金,可以向财政部门编报临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批。
银行对由财政部门审批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划拨支付;未经财政部门审批,银行应当拒付。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提取和使用。不得违反规定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和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