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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缴回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第五章 境外投资核算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投资,应当按权益法进行核算;不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应当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申请抵免缴纳境外投资收益所得税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及完税证明。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要遵守当地财务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当地已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中资银行开设帐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投资单位同意的其他银行开设帐户,并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境外企业应当将开设、取消或变更帐户的情况报投资单位备案。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和未在国内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境外企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
  境外企业及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及时向投资单位报送经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投资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境外投资的,投资单位应将汇总或合并后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授权的单位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应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必须实行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必须实行财务收支联签制度。会计凭证必须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共同签字。
  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之间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参与会计凭证的联签。

第六章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并保持境外企业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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