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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境外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迁移、合并、分立、终止;
  (二)撤资、撤股、变更资本;
  (三)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
  (四)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或擅自对国外企业提供担保;
  (五)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业务;
  (六)对外长期投资;
  (七)对国有资产和投资单位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终止清算完毕后,投资单位应及时将境外资产调回;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处理;对无法收回、偿付的坏帐,应持有效证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状况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属于境外投资收益: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三)收回投资或转让资本所得款项超出原投资额的部分;
  (四)境外股票投资获得的股息、红利;
  (五)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经济组织的,由税务部门按企业所得税征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由投资单位将纳税后净投资收益的10%汇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投资单位将收益并入本单位的利润总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政府授权的单位以及按规定无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由境外企业将收益的20%直接汇缴同级财政部门。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3个月内上缴。
  第二十二条 在2000年以前,财政部门可将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通过年度支出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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