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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6日)废止(原因: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被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明令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管理,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服务、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
  其他单位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布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下列项目: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监测、预报及相关的信息处理和服务业务;
  (二)不属全国气象信息骨干网、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信息网及气象预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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