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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5日)修改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维护林业良种选育者、种子苗木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林业种子苗木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本条例所称苗木,是指用于造林绿化的树木幼株。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种子苗木管理规划;
  (三)培训林业种子苗木管理专业人员;
  (四)查处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经营、使用和良种选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和使用良种。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应当按规定使用良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种子苗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业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珍稀树种、濒危树种、母树林、优良林分、优良种源、优树、优树汇集区、种子园、原种圃、采穗圃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业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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