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不符合耗能的强制性标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不超过该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更新改造、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新增加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能源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应能源的,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除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