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课题,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对污染严重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污染治理目标,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环境治理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排污者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九条 排污者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逐步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管理,经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五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