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
(五)利用无法履行的合同条款或者根本不能履行的合同;
(六)利用其他欺诈手段。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签订下列合同:
(一)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七条 未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将经济合同转让他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只能由特定当事人履行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给不具备履约条件的当事人履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证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签订合同,使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有关部门必须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三)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及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