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虚报、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和拒报统计资料或涂改、销毁原始纪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报表或违反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在该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包干结余经费不足以支付罚款的,可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企业组织的罚款,应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十八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收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