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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居民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每一居民小组一般以三十户至五十户为宜。
  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贯彻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宜。
  居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居办经济实体的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乱摊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足部分可以从街道办事处和居办经济实体的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对长期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居民委员会成员,退离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应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养老保险的办法,使其生活有所保障。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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