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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决定居办经济的发展规划;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讨论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发展居办经济等事项;
  (七)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七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和任务多少,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
  (三)发展居办经济,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和驻地单位在生产、生活、工作等方面提供方便;
  (五)组织居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居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残助残、团结互助、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推行婚丧习俗改革,提倡晚婚晚育,促使居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
  (八)协助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公共卫生等项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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