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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
 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居民会议

  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由居民小组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适用于三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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