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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的日常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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