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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基层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由本单位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制度健全,责任明确,社会治安秩序良好或明显好转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侦破卓有成效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现的。
  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领导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对其家属由民政部门给予抚恤;受伤致残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组织及其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或者限制其相关方面的评选先进、获得奖励的资格。
  (一)因放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致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
  (二)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或法人合法权益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奖励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执法人员以及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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