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组织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种植的林草以及其它治理成果的补偿费,除属于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个人种植的林草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原组织实施单位继续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必须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必须经常检查、维护,确保工程设施发挥正常效益。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为全省的水土保持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提供情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
《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开垦或种植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二元的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四十条 违反
《水土保持法》第
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水土保持法》第
十九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建设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