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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1999)》(发布日期:1999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18日)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92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纲要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定期考核。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七)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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