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加强民主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的控告和检举。
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本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企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民依法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的权利。
对公民的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以及其他认为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主要违纪、违法行为和有关证据等。
受理举报的国家机关要为公民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应当设置专用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举报接待场所等。
第五条 公民举报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和住址;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六条 受理公民举报的国家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公民的举报应予接受。属职权范围内的,应认真处理;对应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举报案件,应自收到举报后七日内移送上述机关处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接受举报,应向举报人说明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以及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对待公民的举报,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审查决定受理或转往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自收到举报后七日内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对转往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的举报,应自收到举报后七日内将转往单位和转出时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署名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