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级建立。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及有关论证材料,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严格掌握标准,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解决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界标。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所需的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建立健全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方面的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物、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物种;
(六)加强社会合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