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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修正)[失效]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罚款数额为被占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和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各级干部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和1982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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