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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发布日期:1999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22日)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0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 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
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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