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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5日)废止

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设区的市(含日照市,下同)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设区的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其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机关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组织

  第九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职权。
  第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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