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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 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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